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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嫖娼等社会治安案件,虽然违法行为并不严重,但是一旦被查可能会极大影响案件当事人的工作、名誉,甚至部分当事人惶惶不可终日。

有鉴于此,陈律师就对该问题诸多当事人关心的问题做出总结梳理。文章一共包括三部分,分别为:

第一部分:公安机关事后倒查的概率高吗?

第二部分:公安机关事后因为什么而倒查?

第三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期限?

第四部分:当事人在异地,接到电话通知后应当怎么办?

第一部分:公安机关事后倒查的概率高吗?

司法实践中,警察主动抓嫖在全部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占比极低。因为通常来说基层民警的工作比较繁琐,日常处理打架斗殴、吵架扯皮,再加上辖区内的偶尔有个线索贩毒吸毒,或者再摊上强奸,盗窃这种的必须要出警,其实工作量已经算是比较大了。

所以除非赶上专项行动或者案件考核数不够,警察对抓嫖大都是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很少有“主动”愿意去抓卖淫嫖娼的。因为从本质上来说,卖淫嫖娼对社会秩序的危害不具有急迫性。而诸如其他的暴力性犯罪如果不能及时处理可能会出人命,强奸如果不及时处理可能会导致直接证据灭失,诈骗不及时处理被害人可能会去拉横幅上访,最后人财两失,但是卖淫嫖娼不及时处理,相对之下,卖淫嫖娼的现实危害性就没有那么急迫了,无论是卖的人,还是买的人都不会有暂时的人财损失。

更为重要的是,卖淫嫖娼案件只要有部分似是而非的证据存在,大多数情况下也能通过传唤当事人到案主动承认其行为而进行处罚。

所以,公安一般而言不会大规模抓捕,如此警力和人力实属不必要。

需要注意的是,大规模倒查嫖娼卖淫对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并不一定有帮助,性交易这个行为虽然违法,但是毋庸置疑,它将一直存在,并将永远存在,不管打击行为多么雷厉风行,只要有利益,就一定有交易。

但是公安也并非对所有个人PC都置之不理,一般而言公安基于办理诸如介绍卖淫案件、组织卖淫案件、容留卖淫等刑事案件需要,可能会选择性传唤十多个人到案作证,但绝对不会事无巨细的根据消费账单一一传唤到案,更加不会毫无遗漏的通过转账记录将所有嫖客抓捕到案。

不要抬杠,你不信?让我拿出理论依据,我的确拿不出来。但是我可以拿出现实依据!

以下为“浙江省政府服务网”,通过该网站可以查询浙江省的所有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查询结果如下图所示:

那么我们大胆做一个假设,如果存在警方通过交易记录抓获所有嫖客的情形,那么在已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中一定会出现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的诸多行政处罚决定书:

特征如下:

特征一:在一定期限内,针对诸多不同嫖客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卖婬女应当为同一人。 因为卖婬女不可能只交易一次,而应当是多次,更有甚者可能是成百上千次的交易频率,那么该卖婬女就应当对应成百上千个嫖客,进而就会有成百上千的嫖客对应的处罚决定书当中的卖淫女实为一人。

特征二:在一定期限内,针对诸多不同嫖客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卖婬女应当为同一人的基础上,嫖娼地点为同一地点。 因为诸多卖婬女往往具有固定住所,或公寓,或自己租赁房屋,或在某个会所,因此如果存在大量倒查行为,势必也存在成百上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卖淫嫖娼地点的描述应当具有同一性。

因此,如果批量倒查一定会出现大量同时满足上述两个特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纵观“浙江省政府服务网”关于“嫖娼卖淫”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符合上述两个特征的行政处罚记录,也就足以证明不会出现大规模倒查的情形!

明白了吗?拿司法实践来论理,这个问题就清楚明白了,不容置喙,实践出真知。

那公安在什么情况下会倒查一定数量的嫖客?公安机关事后传唤违法嫌疑人真正的动力在于:公安机关经侦查破获了涉黄案件,例如组织卖淫案件或介绍卖淫案件。

公安机关基于侦查需要必须查清楚组织犯罪团伙的组织架构、人事安排、服务项目和涉及人员情况,同理介绍卖淫案件中也必须查清楚居间介绍行为的时间、地点、金额和次数。而调查这些信息,必然离不开小姐和嫖客的口供。

当然,在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等涉黄案件中,公安机关除了要搜集涉案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之外,为了达到证据闭环,必须也要有嫖客证词,以证明嫖客经人介绍或自行前往某场所与某人发生性关系。具体见下图所示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

在该份判决书中,被告人高某分别收取王某二人民币2598元,收取陈某二人民币2398元,收取王某人民币2598元,收取赵某2598元,收取曹某1700元,分别让上述人员至龙江里公寓与某人发生关系。根据判决书可知,该份判决书中的嫖客王某二、陈某二、王某和赵某就是因为涉嫌嫖娼被抓获。但其被传唤到案就是为了证实被告人高某的组织卖淫或者介绍卖淫行为;而根据判决书描述可知嫖客曹某是被现场抓获。而其它的嫖客王某二、陈某二、王某和赵某等事后被传唤肯定都是因为分别通过移动支付向高某支付了嫖资。

所以,的确存在通过移动支付事后传唤嫖客的行为,而且大多数事后调查都是通过转账记录进行。而公安机关事后传唤嫖客到案,其根本目的是为正在办理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等涉黄案件取证,也就是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存在组织卖淫、介绍卖淫等犯罪行为,并不是要对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彻底打击。

如果真的有问题,战战兢兢,带着你的具体情况随时咨询陈律师!

第二部分:公安机关事后因为什么而倒查?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公安机关在任何一次倒查中都不是为了打击嫖娼行为,而是为了遏制源头,打击组织卖淫行为、介绍卖淫行为,也就是为办理组织卖淫案件、介绍卖淫案件,为证明组织卖淫团伙、介绍卖淫团伙存在组织卖淫行为、介绍卖淫行为需要部分嫖客的口供,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

简而言之:公安机关基于侦查需要必须查清楚组织犯罪团伙的组织架构、人事安排、服务项目和涉及人员情况,同理介绍卖淫案件中也必须查清楚居间介绍行为的时间、地点、金额和次数,而调查这些信息,必然离不开小姐和嫖客的口供。

因此,需要传唤部分嫖客到案,证实上述情况的存在,这才是公安在涉黄类案件中倒查的真正动力。

那么公安为了取证,到底需要传唤多少嫖客呢?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包括如下情节: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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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公安机关在实际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即使认定对方情节严重,一般也就传唤10-15对左右的嫖客到案,证明犯罪嫌疑人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严重情节也就达到了,再多也不能引起质变。

明白这个道理吗?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要证明一个犯罪团伙存在组织卖淫、介绍卖淫,只需要犯罪团伙中的内部口供、其他证据,以及外部嫖客的口供,证明的确存在组织介绍卖淫行为,并不需要每一笔消费记录都需要嫖客到案,只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下限就行了。

所以,从公安机关传唤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出发,传唤10-15个嫖客就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就不需要顺藤摸瓜抓其他嫖客,继续无限制的追查公安机关本身也缺乏足够的精力和警力。

同样的公开判决比比皆是,换句话说,你根本找不到任何一个出现20个以上嫖客作为证人的判决书,也就是对于一个介绍卖淫团伙,根据案情侦查、办案需要基本上会将有效传唤控制在20个人以内。类似判决书见下文:

所以,从公安机关办案需求而言,公安机关对于涉黄类刑事案件有效嫖客的数量都会控制在20人以内,超过20个人没有必要,超越了办案需求,对于公安也是一种办案负担,对于办案人员也是一种累赘,也就不存在顺藤摸瓜、一网打尽的说法。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有效嫖客的数量会控制在20人以内,但是前期传唤可能会传唤、通知40-60人。因为,传唤后有的嫖客已经不在本地,还有的拒不配合调查,又或者拒不承认,有的找关系解决了。但公安办案有侦查期限限制,所以前期公安会尽可能多传唤、通知受害者到案,达到了其所要求的实质传唤数量后期就不会咄咄逼人了。

第三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期限

很多人当事人经常询问,经过多长时间后就会彻底偃旗息鼓,这就涉及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两个月内侦查完毕,也就是必须在涉嫌组织卖淫、介绍卖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被逮捕后的两个月。

说直接点吧,从公安机关开始传唤你之日起计算,最多两个月,一定会云淡风轻。

第四部分:仅凭转账记录能否直接认定嫖娼事实,并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首先,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因此,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其他证据,诸如:民警当场抓获违法嫌疑人时供述和辩解;,与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以及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等。

具体而言,在一个完整的卖淫、嫖娼案件中认定卖淫、嫖娼事实的存在,需要收集的证据规格如下: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询问卖淫、嫖娼人员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如何组织、讲价及交易的过程,嫖娼人员支付钱物的具体数额;

2、问明卖淫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取物质利益的故意;

3、问明卖淫、嫖娼人员是第几次卖淫、嫖娼,是否有性病;

4、在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卖淫的,还应问明该场所负责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是否与卖淫人员有约定,以及安全套、性药等物品的来源,以确认该场所是否存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

5、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家中卖淫的,应问明出租人或房主是否明知;

6、双方口供要相互印证;

7、有无前科。

(二)证人证言

询问有关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行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应制作现场笔录,提取安全套、性药等物证和记载卖淫、嫖娼款项的账单等书证,并依法扣押违法所得财物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不适合随卷保存的安全套、性药等物品应当拍成照片附卷带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过后,将原物依法销毁。

(四)性病检查结论

卖淫、嫖娼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应当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并将性病检查报告单附卷。

(五)物证、书证

1、组织、强迫、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并照相副卷;

2、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证件。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

(六)辨认笔录

卖淫、嫖娼人员要相互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所以,在涉及公安机关认定嫖娼、卖淫行政案件的证据体系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论是单独的转账记录,还是聊天记录,都无法形成证据闭环,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需要其它证据与之相辅相成,进行补强。

首先,单纯的转账记录仅能证实双方存在金钱往来,但在没有聊天记录、违法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该转账系嫖资,也就不能单独通过转账记录证明存在嫖娼行为。

正是因为如此,公安机关在破获组织、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或卖淫行政案件后,公安机关在获取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后就需要违法嫌疑人传唤至警局,再进行讯问。

最终,是否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取决于公安机关是否拿到足够的证据,证实男女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约定的价格进行了性交易,并完成了本次交易。唯有如此,才能坐实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当然,不同案件不同标准,但该类行政案件中百分之九十的违法行为人系在接受公安传唤后,面对公安机关的层层讯问、诱供,基本都自认其行,自愿接受处罚。

那么问题来了,若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我坚决不承认还能认定存在嫖娼事实吗?

这里就涉及到嫖娼案件的认定标准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其中在嫖客拒不承认的情况下,就是这里所讲的没有本人陈述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仍然可以处罚。

这里的其他证据,就是转账记录(证实金钱为媒介),小姐陈述(证实发生性关系),辨认笔录(证实嫖娼、卖淫双方的身份信息)和本人供述或介绍人供述。此外,不可避免的,公安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势必会结合生活经验,例如二者的关系、女方是否以卖淫为业,嫖客是否对转账记录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等等,得出是否可以定案的最终结论。

从实践的层面看,大量案发的嫖客被事后处罚,最重要的是从未接触过法律,在遭受传唤后便如实陈述了相关事实,自愿受罚了。其实不论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还是行政案件的行政处罚,都需要充分的依据、确实的证据,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所有证据串联在一起能够指向同一行为,在该问题中即为嫖娼行为。

根据本律师之经验,百分之九十仅有转账记录,没有聊天记录或者其他证据的嫖客经传唤后被处罚的都是在传唤过程中对其嫖娼行为供认不讳的,说白了,形成了自认,自愿接受处罚。当然这种自认和自愿多少带有对公安机关威严的恐惧。

举个例子:

例:公安机关接到嫖娼卖淫的举报后,抓获了某卖淫女,提取卖淫女的移动支付账单,对卖淫女进行询问,得出该卖淫女微信或者支付宝某固定区间金额的收入基本都属于卖淫所得,其卖淫场所都在固定位置。

那么公安机关就可以根据上述有限信息得以推断嫖娼的全过程:根据支付记录确定嫖娼大致时间和价格,根据卖淫女的供述确定嫖娼地点和服务项目。随后,调取违法嫌疑人身份信息,通知前来配合调查。

如此,根据对卖淫女供述信息的利用,再将上述信息打包成卖淫女对嫖客的指认,再辅之公安机关司空见惯的讯问(不可避免可能存在咄咄逼人、威胁、引诱),从而让嫖娼者最终如实供述,自认其罪,主动承认。如下图所示,百分之九十都一样,自认其行:

就这样完成了仅通过转账记录对嫖娼事实的调查以及最终的行政处罚。

看罢这里,可以想象一下,在进入公安局后,面对三五个身着公安制服,且可能存在诱供的办案机关,是否还觉得能撑得住?

如果可以,那么一切就还有机会。

其实,如前所述,不管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于证据具有合理解释,可以自圆其说,就无须害怕,再举例:

举例:A向B转账支付1000元,后经公安机关查实B为卖淫女,对A进行传讯,要求对该1000元是否是嫖资作出合理说明(实践中Police也许一开始就说这是嫖资,且一并告知你时间、地点、价格,让你误以为公安什么都知道了)。这时候,如果自认,也就坐实了嫖娼至罪愆。但如果你没有做,例如见了网友,相约给她送化妆品,最后没买,就给她1000元,以示歉意,让她自己买。这不犯罪吧?

如上所述,正常的社交活动就不是犯罪了。

所以,只要确实没有该行为,能对转账记录给出合理解释,那么就平安无事,就大大方方配合调查即可,即使面对循循善诱,也要守口如瓶,供述一致,如实阐述。

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实或者自认存在嫖娼行为,那么传唤后自然要接受行政处罚;但若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嫖娼行为,那么只能叫做配合调查。又如下图所示:

很明显吧,传唤就是配合调查,仅凭转账记录/支付记录不足以达到确定存在嫖娼事实的行为,最关键在于是否有合理解释。

当然,对于存在其他证据,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依然拒不陈述、企图蒙混过关的想法往往是行不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卖淫嫖娼案件中还是体现得较为明显的。

具体到该问题中,就是公安机关仅有聊天记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在传唤过程中,违法嫌疑人应该如何对聊天记录作出合理解释的问题,只要合理的解释,没有其他与之相反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认定嫖娼行为的发生。

总结:事后倒查概率不大,即使倒查,只要方法得当,大多数情况下也可以完全幸免于难,不要日日纠结,更不需要杞人忧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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