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货物送到后却无人付款
仅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
能否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由此发生纠纷,货款由谁结算?
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协商砂石料买卖事宜,被告承诺原告卸货后第二日为原告结清货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运送四车砂石料共计359.24吨,单价为92元/吨,货款共计330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23050元,被告未支付。
02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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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过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砂石料吨数及金额均无异议,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收货后第二日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剩余货款2305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LPR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高青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23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03 法官后语
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般涉及大额交易,双方都会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和高效便捷的市场需求,有时因为交易频繁、数额不大、业务关系良好等原因,现实社会中存在很多口头、电话、微信等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行为存在。虽然节约了交易时间,但是却增加了法律风险,日后一旦产生纠纷,将引发诸多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砂石料是送给搅拌站的,其只是中间介绍,不应由其结算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可看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是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送货地点,原告送货后,由被告为原告结算货款。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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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来源:山东高法、法治金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