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用户高达8.89亿,几乎可以说,只要是中国网民,人人都有至少一个微信号。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微信进行磋商、下单、付款,这些聊天记录能当证据吗?
据了解,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若意图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崔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这是一起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案件。
原告崔某起诉称,王某原系崔某辅导老师,后成为朋友。2015年4月24日,崔某按照王某微信指示向刘某名下账户打款5万元,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王某8000元,王某一直未偿还。故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58000元。
崔某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和微信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4月24日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某提供了刘某卡号信息;2015年9月8日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某发送了以下内容:“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二是打款记录,证明崔某向“小熊”微信中提供的账号打款5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是崔某没有提交借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崔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是崔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为“小熊“,系微信昵称,并非王某本人;三是崔某提交的转账回单,收款人不是王某,显示金额为50000元并非58000元。因此崔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微信用户“小熊”和被告王某之间的身份对应问题,二是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和数额的认定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微信并未实名制,昵称“小熊”和用户资料也看不出和被告王某的关联性。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拨打崔某手机中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账号中显示的关联的电话号码,对方接通后自认其为王某,并表示已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相关的诉讼材料,且已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因此可以认定“小熊”与王某系同一人。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欠条借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某表示:“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收款账户在刘某名下,但这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转款,仍视为向被告出借款项,可以佐证借款事实。
就借款数额而言,虽然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没有书面记录,但是微信记录中认可的数额为58000元,故而本案的借贷数额应认定为58000元。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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